申论热点:以国家义务制约国家权力
2014-04-29 | 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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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权力诞生之初,权力制约就与之相伴而生。如何为权力这匹放荡不羁的野马套上缰绳,学界大致有“以权力制约权力”、“以权利制约权力”、“以社会制约权力”、“以法律(制度)制约权力”和“以道德约束权利”等几种观点。制约国家权力之功效,如同机车的制动阀,既是对权力正常运行的肯定与保护,同时又是对权力偏离轨道的防范和矫正,以保证权力朝着主权者预设的目的地运行。然而,目前的权力制约理论却难以充当好制动器的角色。

  以权力制约权力是权力制约理论中最具普遍性、最为传统的观点。实行权力制约必然存在两个基本前提:一是权力在法律上具备明确的分工与界定,拥有独立但并非无限制的疆域;二是制约者必须具有因制约所需的实力和法律地位,即权力制衡发生于对等的政治实体间。对于我国来说,由于单一制和人大制度下的一府两院制度并未实行严格的立体分权,故以权力制约权力的逻辑基础并不牢固,可操作性比较低。而且,即使在典型的美国权力制约中也不可避免地存在权力滥用、政治腐败等难题,权力制约使掌权者能够充分地把个人意志放入权力制约的过程中,而且权力制约使权力体系变得迟钝、短视、近视和弱视,因为人们关注权力的运行,却忘记了权力本该服务的对象和代表的根本利益所在。

  人民权利是国家权力的正当性基础,是国家权力的最初来源,以人民主权学说为基础的以权利制约权力的论断已得到普遍认同,然而,权利是否能够直接制约权力,以及制约力度如何,是一个过于理想化的问题。首先,个体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处于不同的悬殊地位,难以形成抗衡之力。其次,“人民”或“公意”作为一个虚化的权利主体,并不能真正掌控国家权力。再次,各国法治实践中,权利难以有效制约权力的关键所在,是由于权利体系本身的不健全。

  上文几种权力制约理论只是一种对权力的外在制约。由于理论本身的问题使其在实践中出现这样或那样的困境,这是对权力外在制约不可避免的缺陷。构建更为有效的权力制约理论,需要从权力的根源、本质、目的等方面寻找新的元素,进入权力内部形成内在制约,它就是国家义务。

  国家义务缺席影响权力制约效果

  法治国家中,制约国家权力必须依法进行,否则就是非法干涉,不但不能制约权力,而且还可能引起干涉者的法律责任问题,或者引发更严重的对干涉者的权力制约问题。而要想对国家权力形成有法律效力的制约,其前提是受到制约的国家权力负有相应的法律义务。不管是以权力制约权力,还是以权利、社会或法律制约权力,都需要以被制约的国家权力承担的法律义务为依据,通过该法律义务中介,使国家权力从事应当的、具有必然性的行为,进而达到制约国家权力的效果。没有国家权力承担的法律义务为中介,各种权力制约机制都是隔靴搔痒,难以发挥其应有的制约效果。

  然而,我国宪法和法律对国家权力的法律义务规定尚未受到应有的重视,不但表现在宪法体例安排、内容和形式上,而且还表现在宪法具体化的法律中。法学界对国家义务的研究没有引起重视,这一方面也许受权力(或权利)本位的思维所限,即人们总认为义务是不好的,而义务的主体就只有公民或组织。其实,公民权利直接决定国家义务,而国家权力只有通过国家义务的中介才能与公民权利发生关系。以国家义务制约国家权力实际上是规范和保障了国家权力的运行,最终实现保障公民权利和社会利益的根本需要。

  国家义务是国家权力的直接来源

  传统的主流理论认为,公民权利决定国家权力,国家权力决定国家义务,公民权利通过国家权力中介间接决定国家义务。其实,这种国家权力决定国家义务的观点是错误的。相反,国家义务才是国家权力的直接来源,而国家义务又直接源自于公民权利。

  首先,从法哲学意义上来说,国家义务产生于个人利益的需求,而由此衍生出国家权力。如有学者认为,个人的要求权引发国家义务,它是国家存在的根本理由;为完成国家义务,国家需要权力。其次,从分析法学的角度来说,授权规则是寄生于义务规则(即主要规则)的次要规则,它以后者的存在为前提。再次,从社会法学的角度来说,权力的根据和来源是义务,而统治者的义务是为全体民众提供公共服务。法国法学家狄骥认为,“那些统治者们只有出于实施他们的义务的目的,并且只有在实施其义务的范围之内,才能够拥有权力。”

  所以,从国家权力的渊源来说,只有基于因履行满足权利需要的国家义务而衍生的国家权力,才是正当的、符合理性的。不是基于这种义务需要而存在或行使的国家权力是缺乏正当性基础和制度维系根基的,国家义务是国家权力存在的正当性基础。

  如果对国家权力进一步分析可以发现,国家权力实质上不是权利而是义务。国家权力来源于国家义务,本质上就是国家义务,是国家义务的另一种表现形式。虽然学界对国家权力有所谓的职权、职务、职责甚或权利等多种称谓,但从权利与义务的不同特征来看,国家权力同样只能是义务,不可能是权利。根据权利的构成要素,职权完全不具备权利所具有的行为选择的自由这一特点,因为职权不能在做、不做、放弃三者中进行选择,而只能做,否则就构成渎职,严重的就构成犯罪。因此可以坚定地得出结论,国家机关、国家公职人员的职权、职务、职责不是权利,只是义务,这是必须确定的一个基本法律观念。很明显,对国家权力进行制约,通过国家义务从源头上进行控制,就找到了权力机车的制动阀,成为权力制约的治本之策。

  国家义务是国家权力的直接目的

  国家义务不仅是国家权力的直接来源,没有国家义务就没有国家权力,而且还是国家权力的直接目的和价值指向,它确保了国家权力运行的合法性与有效性。而国家义务又直接来自于公民权利并以之为目的,因而公民权利是国家权力的最终目的。国家义务作为国家权力的直接目的具体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在公民主观权利面前,“权为民所赋——权为民而用——还权于民——权为民所用”的权力/权利逻辑链表明,国家履行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尊重、保护和给付义务是享有国家权力的必然要求,也是行使国家权力最为直接的目的。有的学者认为,从服务关系上看,国家权力、国家义务和公民权利的关系应当是:国家将权力转化为国家义务,通过国家义务的履行(提供服务)满足权利的需要。只有这样,国家权力的存在和行使才是道德的、正当的。因而,以公民权利的保障作为逻辑起点和最终归宿,国家义务的履行确保了国家权力按这一预设有理、有力、有度运行。

  第二,在客观法面前,除了个别条款明确规定了基本权利的国家义务外,国家权力的行使本身就是国家义务的履行。比如,国家或国家机关“不得侵犯”或“不得非法干涉”是国家尊重义务的体现;国家实行检察监督,进行行政、司法举措等是国家保护义务的体现;宪法条文对社会权的物质帮助等是国家给付义务的体现。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一个最大的区别在于,公民权利具备行为选择的自由,可以在作为、不作为和放弃之间以及如何做出这三种行为之内进行选择,然而国家权力却不容选择,只能依法去“做”,履行满足权利需要的义务。

  具体路径

  与现行权力制约理论表面性的外在制约相比,国家义务对国家权力的制约是根本性的内在制约。那么,在实践中国家义务如何制约国家权力?制约的具体路径有哪些?

  首先,建立健全与国家权力相对应的国家义务体系。国家义务之于国家权力制约的决定性不言而喻,但如果现行法律体系中缺乏相对应的国家义务,那么以国家义务制约国家权力的机制就会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无从发挥作用。因而,国家各级立法机关应根据公民权利保障的实际需要,考虑到国家权力运行规律和特点,使国家权力规范高效运行,从宪法到法律、法规、规章,增加、修改、补充国家义务条款,逐步形成与国家权力相对应的国家义务体系。做到有权力必有义务,无义务则无权力。而且权力范围大小应以义务履行必要为限度,但也不能低于义务履行必要之限度,否则就会出现权力履行义务之不能,达不到保护公民权利的目的。

  其次,严格依据国家义务规范国家权力的实际运行。从国家权力的直接来源和目的来看,国家义务既是国家权力运行的内在根据,又是国家权力运行的价值评价标准,对国家权力的运行具有重要的规范作用。

  国家义务对国家权力的这种规范作用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体现在两者前进步调的一致性上。二是体现在国家义务为国家权力运行提供行为模式,规范了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三是体现在国家义务对国家权力的价值评价方面。国家义务对国家权力的行使情况,存在两种义务性价值判断标准。一方面当国家权力按照国家义务的要求去行使时是正当的,因为它们是无害的,并且有可能有利于他人和社会;另一方面当国家权力不按国家义务的要求去行使时是不正当的,因为它们肯定有害于他人和社会,是一种资源的耗费。

  再次,健全严格责任追究制度,矫正不履行国家义务的行为。国家义务正当性必然要求国家机关严格履行义务,对国家机关自行履行义务的行为不应加以干涉,当国家权力行使过程中受阻时,还应受到法律保护,甚至可以诉及国家的豁免权。但是,当国家机关不履行国家义务时,就要依靠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进行强制与惩戒,保障国家义务得以履行,实现国家权力的正常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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