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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后的刑诉法和民诉法已正式实施,法律运行中的一些新问题已逐步显现;新一轮检察改革即将开启,改革思路和具体举措亟待研究细化。我们应当找准切入点,突出时效性,努力做好两法实施的问题研究和新一轮检察改革谋划。”5月14日至15日,在上海召开的第十四届全国检察理论研究年会上,与会人员达成上述共识。
记者从研讨会上获悉,“深入研究新法实施和新一轮检察改革中的重点、难点问题,为司法实践提供有针对性的智力支持”,是今年检察理论研究的重点,其中包括:一是要加强对两大诉讼法新增检察职权和新设诉讼制度运行情况的研究。如检察环节的非法证据排除、简易程序出庭等新问题,以及检察机关参与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等。二是要加强对新一轮检察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研究。这一“新动向”引起与会者的高度关注。
对刑事诉讼中新增检察职权的把握
在新增检察职权中,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受到较多关注。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厅办公室主任刘继国提出,从保证监督力度和效果出发,进一步合理配置羁押必要性审查权,改进和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格局。他认为,侦查监督、公诉和监所检察三个部门都有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各有优势与劣势,这就需要加强沟通与协调,建立必要的信息共享、情况通报、分歧解决机制。对于是否逐案审查,刘继国表示,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试行)》),侦监、公诉部门必须分别对侦查阶段和审判阶段符合审查条件的案件采取一定方式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而监所检察部门是跨诉讼阶段的监督,不必对所有被羁押的案件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只是在工作中发现不需要羁押或者可以变更强制措施的,提出建议。
审查羁押必要性案件是否根据案由进行选择?上海市检察院第一分院研究室主任项谷等认为,羁押作为对犯罪嫌疑人权利影响较大的强制措施,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应当适用于所有羁押案件。不仅是轻刑案件,重刑案件也不能遗漏,而轻刑案件则是当事人可以申请取保候审的条件。
江西理工大学讲师、法学博士赖玉中提出,刑诉法第93条只初步构建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仍存在一些问题值得关注:一是审查时间未明确规定。逮捕后是指必须等待两个月羁押期限届满提请延长羁押期限时,还是羁押期间的适时审查?二是审查模式未明确规定。比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存在继续羁押必要性的材料与证据进行书面性审查时,是否向有关部门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是否可以组织公开听证?三是没有赋予检察机关直接撤销羁押或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力,检察建议难以得到被监督机关的认同和执行。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检察院由霞认为,羁押必要性审查本身是为了保证犯罪嫌疑人的合法人身权益和自由,是与少捕、慎捕的精神一脉相承的,并且整个羁押必要性审查是贯彻于整个诉讼程序始终的,所以羁押必要性审查可以随时启动,但以每个阶段二次为宜,并且每次进行审查的时间以七天为宜,这是借鉴审查批准逮捕的期限。
刑诉法赋予检察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权力,那么如何用好这项权力?辽宁省鞍山市检察院王凤辉认为,首先要准确区分“技术侦查措施”与普通“现代侦查技术”,其重要标准是看某一项侦查措施是否同时具备秘密性、技术性、即时性、严重侵权性与证明直接性,同时具备这五种属性的侦查措施属于“技术侦查措施”,而只具备其中部分属性的侦查措施则属于“现代侦查技术”。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检察院政治处副主任程世国对电子证据的取证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他认为,根据刑诉法对电子数据证据种类的规定,检察人员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证人的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电子聊天记录等,实质是对电子痕迹的提取,在侦查过程中是一种经常采用的技术,无须履行技术侦查手段的审批程序。
一般认为,只有在常规侦查手段很难或无法奏效时,才可以考虑使用技术侦查措施。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检察院检察长唐健对此提出不同看法。他认为,查办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情况瞬息万变,如果运用常规侦查措施,有可能丧失办案的主动权。因此,应全面把握案件的发展趋势,对案件进行预先的全面评估,做到及时、准确地启用技术侦查措施。
刑事诉讼中新设诉讼制度的构建
刑诉法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第55条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调查核实的职责。检察机关如何履行这一职责?
四川省检察院副检察长夏黎阳等提出,检察机关对刑讯逼供调查的启动应当与法庭审查阶段的非法证据调查的启动条件不同。法庭调查的启动是要求已有证据使审判人员产生了“心证”,认为可能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这是由庭审本身就是证明活动所决定的。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决定了其对刑讯逼供调查的启动门槛应当低于庭审。检察机关应当重视监督、敢于监督,无论是否有控告、举报,检察官均需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初步审查,以从行为、时间和空间多个方面发现或排除侦查环节存在刑讯逼供的可能。若检察官从上述审查中发现疑点或者犯罪嫌疑人或者其聘请的律师提出受到刑讯逼供,经核实认为有嫌疑的,就应正式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
刑诉法第54条规定,非法实物证据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要求侦查机关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浙江省检察院公诉三处处长黄曙等认为,“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指收集不符合法定程序和明显违法或情况严重,可能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公正性产生严重损害。侦查机关的补正和合理解释必须达到消除取证程序违法对司法公正的影响。
安徽省合肥市检察院检察长张棉认为,公安司法机关要准确适用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必须坚持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严加排除非法言词证据,强化检察机关对非法取证行为的法律监督,细化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程序规定,明确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提起主体、证明责任、证明标准、救济路径等。
未成年人特别程序的理解与适用
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河北省临漳县检察院鲍俊红认为,由于未成年人非常敏感、受外界影响较大,在讯问时选择合适的地点十分重要。讯问地点的选择,要尽量减少客观环境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影响。对未被羁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讯问一般应当选择其住所、学校或工作单位。但是有的未成年人特别害怕自己的家长、老师、同学或朋友知道自己做了坏事,如果选择在其熟悉的环境里讯问,就可能造成其逆反心理,影响讯问的效果。遇到这种情况,就应当选择在公安、检察机关的办案场所或者办案场所之外环境宽松、舒适的地方来讯问,以减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心理上的恐惧和排斥。对已被羁押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讯问严格限制在羁押场所,并且应当提供有别于成年人讯问室的场所,避免使用讯问台、铁栅栏、手铐等代表禁锢的物品。
对于采取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江西省南康市检察院检察长马维新等认为,要完善考验期内的附加条件,进一步细化须遵守的规定。由于对涉罪未成年人采取宽缓的强制措施,也会给被害人带来人身安全的担忧,为此可借鉴日本《犯罪者预防更生法》第34条第2款规定的少年必须遵守的事项,包括居住于固定的居住地、从事正当职业、禁止与品行不良者交往、转换住所或长期旅行时必须经过观护者的许可。此外,还要根据少年的具体情况,分别规定其生活目标和禁止事项等。上海市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陶建平等提出,要有针对性和可行性强的考察内容,审慎合理地设定所附条件,应当关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考察条件应当体现“个别化”,即符合附条件不起诉人自身的特点,有针对性地进行矫治和教育;其二,监督考察需要实现“社会化”,检察机关应充分组织、动员附条件不起诉人的亲属、相关团体、机构和组织,共同进行考察。
科学、准确的社会调查报告是判断对涉罪未成年人是否适用强制措施、如何定罪量刑以及开展帮教的重要基础。江苏省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桂万先等表示,目前,大多数调查报告是在走访社区、学校了解涉罪未成年人既往表现后形成的,其不足在于没有对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作出评估,这样的调查报告专业性和科学性往往会受到质疑。他们认为,社会调查报告应重点体现对涉罪未成年人的危险评估,因此建议在检察环节引入心理测评程序,由专业心理工作者对涉罪未成年人的心理倾向和性格特质进行评定,而社会调查执行人员则侧重对涉罪未成年人的犯罪史、教育就业情况、财产情况、家庭情况等进行调查。
桂老师
15921932258
李老师
13585512509
刘老师
17717222736
汪老师
13391256779
王老师
13585512605
周老师
19916744766
吴老师
18001770796
于老师
19946127488
樊老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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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老师
18117127207
童老师
18321250548
张老师
18017809371
廖老师
17701706182
陈老师
13918156994
周老师
15000167376
小小老师
18917193646
章老师
18016289781
宁老师
19946094266
张老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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