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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年,行政诉讼法制定出台,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2014年11月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高票通过了修改行政诉讼法的决定,这是行政诉讼法实施24年来作出的首次修改。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于2015年5月1日开始实施。
新行政诉讼法主要解决“民告官”问题中的“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主要有以下方面的进步和完善:
一、 完善立案制度,打开法院大门
1、 扩大受案范围
【修改内容】 新法增加了对征收、征用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的,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没有依法支付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行政行为纳入了受案范围。
【修正案第4条】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将第一款修改为:“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2、 规范法院立案程序
【修改内容】新法除规定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口头起诉外,还明确: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不能当场判定的,应接收起诉状,出具书面凭证,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对于不接受起诉状、接受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法院投诉,上级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相关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修正案第31条】将第四十二条改为两条,作为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
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人民法院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审理,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二、 加强司法独立,维护司法公正
1、 不得干预立案
【修改内容】新法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把这个要求写进总则体现了对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保障。这是四中全会精神在行政诉讼法修改中的一个重要体现和具体化。
【修正案第3条】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2、增加管辖
【修改内容】 行政案件主要的管辖体制是属地管辖,为了减少地方政府对行政审判的干预,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引入了集中管辖和提级管辖两种方式。一是规定高级法院可以确定若干基层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一审行政案件;二是对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提起诉讼的案件,由中级法院管辖。中级法院也可以跨行政区域管辖一审行政案件。
【修正案第6条】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三、完善审理制度,增强诉讼职能
1、增加调解制度
【修改内容】行政诉讼本来有三大功能: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和解决行政争议,即监督、救济、解纷。过去行政法仅注重行政诉讼的监督和救济功能,忽视了它的解纷功能。现在这个原则虽然还坚持,但有关行政赔偿、补偿等例外情形可以调解,这对于解决争议将起到重要作用。
【修正案第1条】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修正案第41条】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
“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2、告官要见官
【修改内容】 “告官不见官”是行政诉讼实践中面临的一个尴尬,对于这个突出问题,新法明确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法院可以将拒不到庭的情况予以公告,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被告上级机关提出依法给予其处分的司法建议。修改后的法律把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放到了非常重要的位置。这是特别强调,老百姓“告官要见官”。
【修正案第3条】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三、增加行政判决强制执行措施,保证判决得以执行
【修改内容】 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新法增加三项规定:一是对行政机关负责人按日罚款;二是将拒绝履行的情况予以公告;三是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虽然‘拘留’会慎重使用,但直接按日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在媒体上进行公示,对保证判决的执行是非常有力度的。
【修正案第58条】将第六十五条改为三条,作为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修改为:
“第九十四条 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
“第九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第九十六条 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款额,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账户内划拨;
(二)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负责人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情况予以公告;
(四)向监察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
(五)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其他亮点
此次行政法的修改,体现了行政法是“控权法”的本质,在控制行政权、保护公民权,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成本的相关内容上更加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公民权利保护方面的制度
1、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新行政诉讼法第26条)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2、起诉期限延长到六个月(新行政诉讼法第46条)
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旧法是3个月)提出。涉及不动产的可延长至二十年。
3、先予执行制度(新行政诉讼法第57条)
法院对起诉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工伤、医疗社会保险金的案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原告生活的,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先予执行。
4、增加证据规定(新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
此次修改将电子数据纳入法定证据中,不仅如此,行政诉讼法还对举证、证据认定等方面进行了完善,根据古罗马法谚“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的思想,证据制度完善有利于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维护社会正义。
(二)提高诉讼效率方面的制度
1、增加简易程序提高审判效率(新行政诉讼法第82条)
人民法院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一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法当场作出的;二是案件涉及款额一千元以下的;三是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发回重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同时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审结。
2、法院可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新行政诉讼法第53条)
旧的行政诉讼法只能针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救济,而很多行政行为是基于其制度的不合理,为从根本上减少违法具体行政行为,可以由法院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对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进行附带审查,不合法的,转送有权机关处理(不可自行撤销)。
为此,新诉讼法规定:一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二是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发现上述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应当转送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3、民事纠纷与行政纠纷一并审理(新行政诉讼法第61条)
根据实践中行政争议与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的做法,新诉讼法增加规定:一是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因具体行政行为影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引起的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人民法院决定一并审理的,当事人不得对该民事争议再提起民事诉讼。二是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就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依申请可以对民事争议一并审理。三是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案件审理须以民事诉讼的裁判为依据的,裁定中止行政诉讼。
(三)完善审判监督制度,控制公权力,保护公民权(新行政诉讼法第93条)
新诉讼法完善了审判监督制度,程序上更加规范,内容上也更加具体。具体法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桂老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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